(香江评论新闻社/周辉 报道)日前,最高人民检察院在"高质效办好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"新闻发布会上披露的一起案例,将"小过重罚"再次推入公众视野:王某用自驾车招揽乘客1人、收取车费7元,被交通运管部门认定为"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",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4万元,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未予撤销;检察机关审查认为,该处罚"已超出首次、轻微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限度",属于"小过重罚",遂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。
此外近期还发生多起无知货车司机运输货物遭遇罚巨款几万的事情,其中:大货车司机洪某在XX货运平台下单运输10吨货物,运费为300多元,途经昌邑市下小路段时,被XX交通运输监察中队执法人员拦停检查,车辆货物被扣,货主发来盖章证明,明确该批货物并不是危化品,并提供《运输危险性鉴定书》《化学品安全说明书》交给执法人员;看后执法人员表示可以放行货物。他准备驾车送货时再次被拦下并扣留车辆及货物;执法人员电话通知本人,称车上货物为危险货物;
7天之后,执法人员同意解除扣押车辆和货物并放行,但是洪某因运输危险货物被罚款3万元,并称他今后如再运输该货物则会处七倍的罚款;
货车司机洪某则认为:“危险化学品”和“危险货物”是两个不同概念。他只是货车,在货运平台上下单运输货物,对于是否属危险货物,既不掌握产品配方,也无从自行判定,货主提供《运输危险性鉴定书》《化学品安全说明书》《道路运输报告》等,都如实转交执法人员,未有任何隐瞒。因挣300元运费却面临3万的交通罚款,这让他陷入生活困境;

执法要有力度,更要有温度
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即指出,实践中对一些小摊小贩、小微企业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、处以高额罚款,"既不符合法律精神,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,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,甚至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"。
过罚相当:不是"从严"的例外,而是法定原则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: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这就是"过罚相当"原则。同法第六条进一步要求,实施行政处罚、纠正违法行为,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。
据此,罚款本身不是目的。对首次、轻微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,法律精神要求的是"处罚与教育相结合",而非"一罚了之或者以罚代管"。
最高检察机关近期对"过罚不当"的及时纠偏,指向一个重要的法治命题:行政处罚的"过"与"罚",究竟该如何相当?
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,是当前当地政府的方向。最高检部署开展的"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",在已办理的各类行政检察案件中,重点推动解决"过罚不当""重复处罚"等突出问题,其指向正是让执法回到"过罚相当"的轨道。
对货车司机遭遇巨额罚款的个案而言,当事人所恳请的"查明责任主体,依法、公正地作出处理",本质上是对定性与归责的诉求:巨额罚款落在无知的货车司机身上;处罚幅度应与"过"的大小相当,挣300元运费而动辄被交通执法人员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,往往会让货车司机的生活与家庭陷入困境。
一张罚单的分量,从来不只在金额,更在它能否经得起事实与法律的双重检验。"小过重罚"之所以需要被重视,正因它伤害的不只是个案当事人,更是公众对执法公平的信赖。